第四章 发展篇——宋元明清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五节 两宋司法制度的变化

宋代的司法机关形式与唐相同,主由三司:刑部、理寺御史台分掌司法。但是,宋代的司法机关是“建官不任其,位不命官”,就是说,在其位不谋其政,不在其位却谋其政,其目的是使“权归”,便皇帝加强控制。宋初不设理寺主官卿少卿,由其他官员主理寺。更奇怪的是,宋太宗,理寺不再审理案件,另设名叫“审刑院”宫中审理案件。审刑院设知院一人,由皇帝从亲信官员中选,设详议官、详断官、详复官,从京师官员中选“明法令者”担任。审刑院不归宰相统领,直属皇帝。直至宋神宗元丰改官制,裁掉了机构重叠的审刑院,恢复刑部理寺的原有职权。但是,宋朝司法机关复杂混乱的状况并未完全改变。

在方,各路设置由朝廷直接领导的“提刑”官及其官署“提刑司”或称“宪司”,负责复核及审查所属各州县的判决每10月一报的囚帐,加强司法镇压。世的巡按使即由提刑展的。皇帝通御史台监督司法活动,经常派御史台推勘官分赴各审理重案件,循枉法的司法官有“劾奏”权。

宋代沿唐代的击登闻鼓诉冤的直诉制度,且增设了“登闻鼓院”、“登闻检院”受理申告的案……(内容加载失败!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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