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五章 清末至民国时代的婚姻与家庭 第二节 婚姻家庭制度

晚清北洋政府代,聘娶婚制仍是符合国法律规范的唯一合法婚制。清末修订的《清现行刑律》中,明确规定男女须“依礼聘嫁”,与《清律》的规定一般无二,不同者是晚清刑律违法者较轻的罚金刑代替明清代的杖刑。

北洋政府承袭晚清法制,同实行“结婚须由父母允许”(《中华民国民律亲属编草案》1338条)的包办强迫的聘娶婚制,同附条又说果继母或嫡母故意不允许结合,子女经亲属的同意结婚;另规定果人不愿结婚父母强迫的,则婚姻无效(同,1341条);因欺诈或胁迫结婚的,有人撤销婚姻(同,1345条)。条文,从字面,反映了婚制在由旧式向新式渡中的矛盾现象。

较北洋政府,国民党政府代在实行旧式婚姻制度现了松动的迹象。1930年12月政府公布的《中华民国民法四编亲属》,在一些条款体现了婚姻契约的原则,其中“婚约,应由男女人行订定”(972条),肯定了男女双方主决定己婚姻的权利,但该《民法》又说:“未年男女,订立婚约,应法定代理人同意”(974条),在解释中又声称:“习惯买卖婚姻经双方合意”,“认有效”……(内容加载失败!)

(ò﹏ò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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